发馊了的葡萄酒
应邀再次重新发表。
德国摩泽河畔的古城特里尔有一家葡萄酒酿造经销商米勒。一天,他接到了德国鲁尔区一家中国餐馆老板名叫贺先生的电话。贺先生在电话中定购了100瓶“山地酒”,每瓶15欧元。“山地酒”是米勒葡萄酒厂生产的专门饮品。米勒爽快地答应下来。
两周后,载有100瓶葡萄酒的酒箱由铁路货运送到。贺先生发现,10瓶酒已经发酵而发馊,不能再饮用。请来的中立签定专家指出,葡萄酒发酵的原因是因为酒瓶清洗得不干净,以致于运输途中发酵。贺先生只付给米勒酒商合格、没有发酵的葡萄酒的价钱,即1350 欧元。他解释说,他拥有要求降价权。
米勒先生要求付清剩余150 欧元。
如果有请求权的话,酒商米勒有权要求贺先生支付其余150 欧元。我们来看看应用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2段。根据此条,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约定货款。米勒先生和贺先生之间定有有效买卖合同。相应的意思表达如发盘和接受也是存在的。那么贺先生必须支付全部货款1500欧元。
不过,如果请求权部分或者全部地失效时,支付义务的请求权亦失效。贺先生要求降价的异议基于民法典第323条最后半段。根据这项规定,如果债权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是自己的责任,也不是对方的责任,那么他就失去了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我们来看看是否是“不能”。所谓不能,就是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处并非“不能”。我们看不出来米勒为什么不能供应10瓶其他没有发酵发馊的酒。此外,在象本案描述的那样所谓缺陷供货时,“不能”的事实构件是不成立的。据此,贺先生不能引用民法典第323条款的规定。
那么,我们来看看民法典第462条。其条件是,所购物品在危险转移过程中有缺陷(德国民法典把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送交过程称之为危险的过渡),见民法典第459条。危险过渡时刻是指所购物品由卖方转交给买方的时刻。如果货物转交给买方手上后,卖方便没有责任了。
10瓶“山地酒”到达贺先生手上时,中立鉴定专家说,他们已经发馊了。因此,货品的缺陷应由米勒先生承担责任。
而从案情来看,郭氏公司如同合同约定那样,每个星期一按时送货上门1000块豆腐,不属于迟延误期。因此,引用民法典第326条缺乏迟延误期的前提条件。
但是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债权人损害了合同的次要义务,也可适用民法典第326条。这就满足了债权人对积极违约的请求权。所谓积极违约,就是损害了合同的次要义务。现在我们来看看郭氏公司是否损害了所必须履行的次要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郭氏豆制品公司有义务供应一定重量的豆腐。由于供应的豆腐重量比约定的轻,客观地形成了损害审慎原则,因为郭氏豆制品公司或者没有称重豆腐,或者没有检查称盘衡器。如果郭氏公司至少出货时作了抽样检查,就会发现重量差异。而郭氏公司无论如何一定必须遵守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郭氏豆制品有限公司是个法人,郭发财总经理本人就是个有权代理机构。我们虽然不能想象让郭老板亲自去车间和出货点作抽样检查,但是债权人在合同责任的框架下对任务执行人(员工)的蓄意和失误负有责任(民法典第276,278条)。因此,至于是郭老板本人还是他的员工去检查豆腐,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货物出厂前必须履行检查手续,以在法律上首先排除自己的责任。
至少是过失行为或者是检查不够的构成要件因此而成立。那么积极违约的责任前提已经满足。
根据第326条1段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债权人给了债务人一个合适的宽限期以循规履行义务。与宽限期一起还发出了拒绝收货的警告并且宽限期到后而没有积极的结果。
从案情来看,柯老板没有规定宽限期。当然,宽限期也有取消的例外,那就是债权人一方做不到坚持履行合同。但我们从案情中看不出这一点。因此,柯老板有义务对郭氏公司给予一个适当的宽限期让其履行合约。然而柯老板并没有去考虑什么宽限期和拒绝收货的警告问题,因而引用民法典第326条1段的前提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
结论:柯氏亚洲连锁超市不能依民法典第326条1段对未履行义务提出赔偿损失。
2.郭氏豆制品有限公司能否要柯氏对已经供货的12000块豆腐付款?
郭氏豆制品公司也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33条2段支付全部货款。
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买卖合同,那么由此得出对支付货款的请求权。
但是,柯老板对支付全部货款提出了降价的异议。他对郭氏公司未能遵守合约规定的必要重量而感到十分生气,进而要求对已经送来并已经卖出的12000块豆腐降价0,5欧元。此项异议只有在柯氏拥有要求降价权时才能成立。
那么我们来看看柯氏是否拥有要求降价权。
对降价的请求权基于民法典第462条,但它也有个前提:即拥有第459条的理由。第459条是说,货物的实际特性与约定特性不一致并且是卖方的责任。从案情来看,郭氏根据合同应该给柯氏供应每块重600克的豆腐,而实际重量却少50克。这样,货物的实际特性和约定特性不一致,即第459条所说的有缺陷。如果商品有缺陷,买方就可引用第426条而拥有降价权。
郭氏豆制品公司对产品的缺陷也负有责任,因为这项缺陷已经在危险过渡的时候(德国民法典对根据合同约定转交货物的过程称之为危险过渡)出现,就是说,产品交给柯氏亚洲超市时已经是缺斤少两。由于商品本身价格不高,缺少的那50克就属于重大缺陷。
如果柯老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而购买了缺斤少两的商品,他还有机会去以理抗争。偏偏是德国的商法典还另有规定。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77条2段,柯氏亚洲食品连锁超市有义务立即提出缺陷申诉,如果没有立即提出,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应有的要求担保权。
我们细细说来。
根据德国商法典规定,买方有义务对到货立即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缺陷,要立即向卖方提出申诉。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法定商业买卖行为。所谓法定商业买卖行为是指买卖双方都是德国商法典定义的法定商人(Kaufmann)。郭氏公司是责任有限公司,依商法典第6条的公司法律形式定义,是法定商人,柯氏是德国连锁超市的拥有人,从事着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商法典第1条2段1款),因此具有法定商人的属性。此外,供应豆腐的买卖合同属于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范畴。
如果双方从事法律定义的商业买卖,买方必须根据商法典第377条和378条对进货立即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和数量问题要立即报告卖方。当然,检查也应当在合情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柯老板不可能对每一块豆腐都一一过称。但他却可以作抽样检查:称重、检查外观品质和约定特性。如果作这样的检查,柯氏早就会发现重量的差异了。
柯老板本应在第一次到货时就作检查,同样也要检查后来几批货物。然而,柯老板没作任何缺陷申诉,因此他失去了要求担保权,因而也没有要求降价权。
结论:柯老板没有对郭氏公司要求降价的请求权,他必须对12000块豆腐支付全价款。
3. 柯氏有权要求郭氏豆制品公司退换第十三批货?
由于第13批货有缺陷,柯氏作为买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80条1段在解除合同、要求对方降价和重新供货之间作出选择。他在第13批到货时提出了申诉,说明他没有放弃要求担保权。
结论:柯氏超市对郭氏豆制品公司的第13批货有重新供货的请求权。
4.柯氏有权要求郭氏公司停止今后所有供货吗?
基于民法典第433条1段,买卖合同约定了郭氏公司要求柯氏对全年供货52000块豆腐的收纳和支付货款。只有柯氏退出买卖合同时,郭氏的要求才不再成立。
我们可以考虑民法典第326条1段。刚才在第1点我们已经看到,应用这一条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因为柯老板没有对郭氏公司规定宽限期并发出拒绝收货警告。他虽然可以补救,重新提出宽限期的问题,但如果郭氏今后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重量并按时供货,柯老板对今后这样的到货还不得不收纳并支付货款。
结论:
柯老板可以对郭氏有限公司规定限期并提出拒绝收货警告。如郭氏再行逾期而违约,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26条退出买卖合同。不过,柯老板的退出权只适用于今后的进货,而且还须具备“逾期违约”的前提。就目前来说,柯老板对郭氏公司还不能要求停止今后的供货。
德国博网编辑部王硕博士撰稿,法兰克福中文翻译袁慧珠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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